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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铁岭市银州区、铁岭县两地多次实施盗窃,合计盗窃数额10670元。1、2015年10月中旬一天夜间,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龙翔花园一期小区内,将停放在23号楼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电瓶(四块)盗走。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又来到该小区14号楼下,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红色尼科尼亚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电瓶被徐某某以120元的价格销售给钟某某。经鉴定电瓶价值500元,电动自行车价值2100元。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此起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现被依法扣押。2、2015年10月中旬一天夜间,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首山花园小区内,将停放在6号楼楼下的一辆紫红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钟某某。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2100元。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此起犯罪事实。3、2015年10月下旬一天夜间,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内,将停放在5号楼楼下的一辆紫红色尼科尼亚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某某。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2100元。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此起犯罪事实。4、2015年10月30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阳光园小区内,将张某停放在2号楼楼下的一辆绿色瑞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2450元。5、2015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铁岭县平顶堡镇建设村蓝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北侧楼二楼一房间内,将高某放置在床上的一女式包内的现金142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案发当晚,被告人徐某某将盗窃的1420元返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系前科,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在铁岭市银州区、铁岭县两地多次实施盗窃,合计盗窃数额10670元。1、2015年10月中旬一天夜间,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龙翔花园一期小区内,将停放在23号楼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电瓶(四块)盗走。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又来到该小区14号楼下,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红色尼科尼亚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电瓶被徐某某以120元的价格销售给钟某某。经鉴定电瓶价值500元,电动自行车价值2100元。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此起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现被依法扣押。2、2015年10月中旬一天夜间,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首山花园小区内,将停放在6号楼楼下的一辆紫红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钟某某。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2100元。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此起犯罪事实。3、2015年10月下旬一天夜间,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内,将停放在5号楼楼下的一辆紫红色尼科尼亚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罗某某。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2100元。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此起犯罪事实。4、2015年10月30日夜间,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铁岭市银州区阳光园小区内,将张某停放在2号楼楼下的一辆绿色瑞士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2450元。5、2015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铁岭县平顶堡镇建设村蓝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北侧楼二楼一房间内,将高某放置在床上的一女式包内的现金142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案发当晚,被告人徐某某将盗窃的1420元返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至11月间,其在铁岭市银州区龙翔花园一期小区南门附近的一楼下,盗窃一组电动车电瓶及一辆紫红色的尼科尼亚牌踏板电动车。其将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建设村收废品的钟某某,电动车其自己使用。其在银州区首山花园小区里,盗窃了一辆紫红色的踏板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其还在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一楼下,盗窃一辆紫红色的尼科尼亚牌踏板电动车,以400元价格卖给罗某某。2015年10月30日,其在铁岭市银州区阳光园小区2号楼楼下,盗窃一辆绿色瑞士达牌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同年11月2日,在铁岭县平顶堡镇建设村蓝天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北侧楼二楼的一房间内,其盗窃现金1420元,后其将该钱款返还给被害人。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夜里,在铁岭市银州区阳光园小区2号楼楼下,其丢失一辆绿色瑞士达牌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日14时多,在铁岭县平顶堡镇建设村蓝天橡胶职工宿舍二楼西屋,其丢失现金1798元。当晚,徐某某的哥哥将钱还给自己。4、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其用300元钱在徐某某处买了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用120元钱买了一组电瓶。5、证人徐某甲(系被告人之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下午两三点钟,徐某某将一辆电动车放在其家,第二天取走。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下午,徐某某盗窃高某1000多元钱。当晚,徐某某在铁岭市金泰浴池附近将该钱款还给高某。7、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初,其听韩某某说徐某某偷了高某的钱,其让徐某某将这些钱还给高某。8、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初一天,徐某乙说徐某某偷橡胶厂高某钱了,其让徐某某将该钱还给高某。9、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在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益春药房门前,其从徐某某手中花400元买了一辆红色尼科尼亚电动自行车。10、铁岭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12、铁岭县公安局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电瓶、电动自行车及电动三轮车的价值情况。14、铁岭县公安局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辨认被盗现场的情况。15、铁岭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及坦白情况。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情况。1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处扣押被盗红色两轮尼科尼亚电动自行车一辆;从徐某甲处扣押深红色尼科尼亚电动自行车一辆;从钟某某处扣押红色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1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2、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4、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5、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子哲审判员  蔡 哲审判员  王盛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