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吴占龙、何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利,吴占龙,何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男,汉族,退休干部,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通,男,汉族,王胜利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孝忠,清原满族自治县明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占龙,男,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王迪,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男,满族,个体,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王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吴占龙、何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清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通、张孝忠,被上诉人吴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王迪,被上诉人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对被告何龙车牌号为辽D111**车辆予以查封,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何龙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0406号民事调解:被告何龙、清原满族自治县龙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占龙欠款1,1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6分计算。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何龙偿还王胜利借款1,00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于2014年2月29���前偿还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3月起按每月本金100,000.00元及对应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5年2月12日,本院下发(2014)清法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何龙名下为D1111G号奔驰越野车车籍(查封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胜利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清法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认为王胜利与何龙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何龙用涉案车辆抵偿债务本息,并将车辆、行驶证和车钥匙交付王胜利,基于协议约定王胜利又将车辆借给何龙使用,虽然当时王胜利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但根据协议约定何龙已完成车辆实际交付行为,王胜利对争议车辆享有所有权,故裁定:中止对车牌号为辽D111**车辆的执行。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执行。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一份以车抵债协议书:何龙以辽D111**的车辆抵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3万元,车辆贷款由王胜利偿还,车辆未过户期间由何龙借用。现该车由被告王胜利控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占龙、被告王胜利均与被告何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已将被告何龙所有辽D111**车辆查封,并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何龙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对被告何龙辩解未收到查封裁定一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封之时,辽D111**的车辆仍登记在被告何龙名下,因此,被告何龙是该车的权利人。庭审中,被告王胜利自称涉案车辆价值在70-80多万元,被告王胜利于2014年1月2日已通过本院进行调解,被告何龙偿还其本金及利息100余万元,在有生效的调解书前提下,仍在2014年2月14日同意被告何龙将明显低于所欠债务的车辆抵顶全部本金及利息133万元,并同意将车辆借给被告���龙使用,且辩称在协议签订前就开始偿还车辆贷款,其行为有违常理,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贷款系被告王胜利所还,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被告何龙名下车牌号为辽D111**的车辆。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王胜利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做出错误判决。首先王胜利与何龙有抵债协议,证明该争议车辆已归王胜利所有;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抵债行为有违常理,系主观推断,未按证据规则正确认定事实,故是错误的;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王胜利先于被上诉人吴占龙之前就已将何龙私有车辆实现了交付抵债行为,车籍未能变更登记,是因为该车辆系按揭贷款车辆,银行贷款尚未结清,车辆登记证抵押在银行,故不能变更登记,对此王胜利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上诉人诉求当中引用的民诉法第313条第二项规定,认为有足够证据排除强制执行的措施,上诉没有提供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来达到其足以排除的事实;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当中,是否与何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并不影响本案车辆的执行,上诉人并没有就争议的涉案车辆先于被上诉人进行查封保全,因此其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的权利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机动车登记办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属于强制登记的范畴,而本案当中上诉人与何龙之间既没有法院查封财产保全,也没有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以及权属转让登记。被上诉人何龙同意王胜利的上诉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吴占龙均与被上诉人何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王胜利与吴占龙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准许吴占龙执行何龙名下车牌号为D111**的车辆。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对何龙的车辆进行查封时已向何龙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何龙并未对该车辆的查封提出异议,查封时该车辆登记在何龙名下且由何龙实际控制,上诉人王胜利与何龙签订的抵债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法释[2015]10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抵债协议不能对抗原审法院对该车辆的查封,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何龙名下车牌号为D111**的车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胜利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