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招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招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招福,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招福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溪、书记员宋礼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招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招福等人在通海县秀山镇街道花园商城“飞翔溜冰场”溜冰时,因罗启学与他人发生碰撞而被对方追打,被告人赵招福跟赵招龙、罗启学、陈永达、郭某某(四人已判刑)等人在花园商城大门外的小花园内预谋伤害对方。后看见通海县职业中学学生李某从“飞翔溜冰场”出来,便骑摩托车尾随李某至古城西路与盐店巷交叉路口处,被告人赵招福及赵招龙对李某进行殴打,赵招龙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李某右胸部和左手臂各捅一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右胸部、致心脏贯穿伤、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招福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招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赵招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招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招福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招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琼审 判 员 金思含人民陪审员 刘树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