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731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156061184A。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杜发,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连凤卿,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被告谢海燕,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联社)与被告谢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宁信用联社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宁信用联社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谢海燕以建房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4日。约定借款利率8.3125‰。借款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者上门向被告催收贷款,另外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同日签收。被告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谢海燕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5471.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为止的利息;2、由被告谢海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案件审理中,原告建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2、被告谢海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发放了贷款20000元;6、贷款催收通知单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同日签收;7、贷款明细账二张,以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471.8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谢海燕以建房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建宁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4日。约定借款利率8.3125‰。借款之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同日签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截止2016年2月28日利息5471.8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海燕与原告建宁信用联社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借款人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截止2016年2月28日利息5471.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5471.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谢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