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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晋江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7日至7月8日间,被告人何某在晋江市磁灶镇井边村海润至远(福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盗走被害人苏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苏某。2.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何某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万来路191号,盗走被害人张某3放于家中沙发上的一部价值5221元的iPhone6plus手机,后将该手机藏于屋外的草丛中。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3。当日,被告人何某报警后在被害人张某3家中被抓获。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311000元,并取得谅解。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辩称:1.第一起,其未实施该起盗窃作案;2.第二起,其拿走被害人张某3的手机并扔掉,不是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7日至7月8日间,被告人何某在晋江市磁灶镇井边村海润至远(福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盗走被害人苏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苏某,并取得谅解。2.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何某在晋江市磁灶镇张林村万来路191号,盗走被害人张某3放于家中沙发上的一部价值5221元的iPhone6plus手机,后将该手机藏于屋外的草丛中。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3。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31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7月7日将现金20000元放于办公桌抽屉内,后于次日发现被盗,遂报警,过了四五天,何某主动跟其说钱是被其偷走的,并当面还给其20000元,其对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其与张某1等朋友在其家中喝酒,次日凌晨,其朋友张某1叫了何某也来其家中喝酒,后其将手机放于沙发上,其起来走动一下,然后其看见何某一直往其手机那里靠过去,其感觉不对劲,随后其看见何某将其手机放进口袋立刻往外面走,其就跟在场的人说其手机不见了,是何某拿出去的,接着,何某就从外面进来,张某1就问何某有没有拿手机,何某说没有拿,于是,其就报警,民警过去现场了解情况,何某还是不承认拿其手机,后来,民警在其家外面的草丛中找到了其被盗的手机。3.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基本一致。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赃物价值。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苏某、张某3及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指认作案现场。6.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3的手机被追回。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相关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前科情况。10.接警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供认(1)2015年7月的一天,其在苏某的办公室找东西,其打开办公桌抽屉的时候发现里面有20000元,因其当时经济比较紧张,所以就偷走该20000元,苏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就报警,并通知所有员工有偷他钱的要尽快将钱还给他,大概过了三天,其就跟苏某说钱是被其拿走的,并当面将钱还给苏某。(2)2015年10月20日,其与张某2一起到张某3家中喝酒,次日凌晨,其看到张某3的一部“苹果”牌手机放在客厅的沙发上,其因一时贪念就拿走该手机,然后赶紧跑到外面的一个院子,把手机扔到院子外面的一处草丛,其想等一会大家都找不到该手机都回去的时候,其再返回来将手机拿回去,接着,其就走回屋子里,其进屋后就听到张某3说他的手机找不到了,而且说是其拿的,因为手机没有在其身上,其就抱着侥幸心理,坚决说不是其拿的。关于被告人何某所提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作案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人何某盗走被害人苏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20000元并已退还赃款之事实,故被告人何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某所提其拿走被害人张某3的手机并扔掉,不是盗窃的辩解。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在未经被害人张某3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拿走其手机并藏匿,客观上排除了被害人张某3对其财物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人何某对所盗财物的处置情况并不影响其行为定性,故被告人何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案已全部追、退赃,且相关被害人均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吴成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