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征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朱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2执149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汉族,2007年03月出生,住独山子区。法定代理人孙美玲,女,汉族,1979年11月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征,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住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独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朱征需向申请执行人朱某某支付抚养费112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03月,每月700元),并承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68元。被执行人朱征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朱征在银行有存款。以上事实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征的银行存款112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德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