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大林与刘涛,梁启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大林,刘涛,梁启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大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伟,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建春,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启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进(特别授权),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大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大林与梁启均达成挖机承揽合同,由魏大林提供挖机及挖机驾驶人员为梁启均承包的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998号恒安.悦朗苑工程作业,每月承揽费35000元。刘涛受魏大林雇请在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998号恒安.悦朗苑工地上驾驶挖机。2014年9月2日,刘涛在检修挖机时被岩石膨胀剂喷入双眼,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到重庆万州阳光眼科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双眼角膜伴结膜碱性烧伤。刘涛的医疗费由魏大林垫付20000元,刘涛至2014年10月13日共用医疗费、生活费9176元,余10824元在刘涛手中。刘涛2014年10月13日出院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3129.59元。刘涛于2014年12月5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限为出院后需12个月左右为宜。魏大林不服该鉴定,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对刘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6月10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涛的左眼盲目四级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l年。刘涛于2014年12月29日诉来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刘涛残疾赔偿金151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147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食宿费、眼镜费、出院医疗费及第二次鉴定交通费等10921元,共计310291.15元。刘涛一审诉称,刘涛受魏大林雇请在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998号恒安.悦朗苑工地上开挖机。2014年9月2日,刘涛在检修挖机时被岩石膨胀剂喷入双眼,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l天后,转院到重庆万州阳光眼科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双眼角膜伴结膜碱性烧伤。刘涛受伤后,被告没进行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刘涛残疾赔偿金151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147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食宿费、眼镜费、出院医疗费及第二次鉴定交通费等10921元,共计310291.15元。魏大林一审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该工程是由梁启均发包给魏大林,魏大林雇请刘涛是事实,刘涛与魏大林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挖机带钻机是魏大林的,但刘涛受伤并不是给魏大林检修挖机,检修挖机的行为与魏大林雇请的工作无关,刘涛被溅伤是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是在刘涛的本职工作范围内发生的伤害。刘涛受伤是工作外的原因造成的,梁启均承揽的是爆破作业,膨胀剂溅出是未按照施工许可操作导致的,未尽到施工安全的保障义务。膨胀剂作业导致了刘涛的受伤,是雇佣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刘涛的受伤。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或者由雇主承担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刘涛陈述要求魏大林和第三人梁启均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刘涛是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无护理人员的证据材料,不认可l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当列入残疾补偿金中。后续治疗费,鉴定已经评残,治疗已经终结,不应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超出3500元工资外的,应当出具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据。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刘涛自己有过错,不应当支持。梁启均一审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魏大林承担责任。梁启均和魏大林之间是挖机承揽关系,魏大林是用自己的设备聘请刘涛完成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责任。即使按照魏大林的陈述,刘涛不是在给魏大林检修挖机,那么刘涛给谁维修挖机就由谁承担责任,与梁启均无关。刘涛受伤是岩石膨胀剂致伤的,岩石膨胀剂并不仅仅是爆破作业,梁启均将工程承揽出去,不应当由梁启均承担责任。刘涛的受伤是在为魏大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刘涛是在上班的过程中受伤,魏大林陈述是在为另一挖机检修受伤,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挖机的修理保养以及操作人员的工资均是魏大林在承担,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雇员损害应当由承揽人自行负责。梁启均对于现场的管理,是对承揽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作成果符合其要求,应当由魏大林承担赔偿责任。膨胀剂不是爆破物,是钻机挖机施工中必须使用的辅助材料,该材料的购买和使用,属于魏大林方的承揽义务,属于魏大林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应当由魏大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涛方自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魏大林认可刘涛系为其提供劳务,也认可刘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魏大林主张刘涛系为他人维修挖机时受伤,受伤原因是梁启均承包的爆破作业用的岩石膨胀剂喷入致伤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涛为谁维修挖机,刘涛的受伤是梁启均爆破作业的岩石膨胀剂致伤的,而梁启均提供的与魏大林的结算单证实魏大林在完成与梁启均约定的承揽业务时需使用岩石膨胀剂。因此,魏大林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涛在为魏大林提供劳务受伤,应由魏大林对刘涛受伤损失进行赔偿。刘涛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梁启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一审法院确认由刘涛自行承担20%的责任,魏大林承担80%的责任。魏大林有充分证据证实刘涛确系为他人帮工时受伤或第三人侵权致伤,可在赔偿后向被帮工人或第三人进行追偿。刘涛在受伤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涪陵新区购买经济适用房凭证、认购协议、涪陵区义和镇宏义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了刘涛及其女儿已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涛主张的住院生活费魏大林已垫付,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刘涛主张的配眼镜费用478元,无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需配置眼镜,不予支持。刘涛自行到重庆重康医药有限公司和村卫生室购买药品的费用,不予支持。刘涛非住院治疗期间的食宿费,不予支持。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刘涛的误工时限12个月,不予支持。对刘涛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刘涛的举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为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425.70元(17814元/年×17年×30%÷2人)、误工费31814.14元(41472元/年÷365天/年×280天)、住院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门诊医疗费3129.5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医疗费和生活费9176元,共计262927.43元,由魏大林赔偿刘涛210341.94元(262927.43元×80%),品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000元,实际赔偿刘涛l90341.94元;刘涛自行承担52585.49元(262927.43元×20%)。据此,判决:一、魏大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涛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l90341.94元。二、驳回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刘涛负担478元,魏大林负担1910元。宣判后,魏大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刘涛去查看的挖掘机不属于魏大林的挖掘机,其受伤也不是因钻机钻孔或从事雇佣业务时受伤,而是爆破时使用的膨胀剂导致其受伤,该膨胀剂是梁启均负责的,因此,魏大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魏大林申请证人康召勇、幸坤大出庭作证。康召勇证明梁启均请人放膨胀剂并支付工资。幸坤大证明其在工地从事灌装膨胀剂工作,工资由梁启军支付。魏大林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是事实,证明了灌装作业与转机作业是分开的两个工序。刘涛质证认为幸坤大的证言与其无关。梁启军质证认为康召勇与幸坤大在事发时都没有在现场,对证言不予认可。两位证人所作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涛受魏大林的雇请在工地上驾驶挖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岩石膨胀济喷入双眼致伤,刘涛受到的损害应当获得赔偿。虽然证人证明岩石膨胀剂是梁启军安排灌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刘涛有选择赔偿义务人的权利,其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刘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魏大林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虽然魏大林申请追加梁启均为本案被告,但一审判决魏大林承担赔偿责任后,刘涛没有提出异议,且其在二审中要求维持原判。因此,刘涛选择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选择。魏大林提出其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魏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