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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更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海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海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76号罪犯马海林,曾用名马松林,男,1973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沙湾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2010)塔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海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海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马海林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判对马海林的量刑部分,以马海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新刑减(假)字第32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海林的刑罚自2013年3月1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海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于2013年10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月10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4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7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4年10月21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5年3月2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5年5月22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于2015年8月21日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海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海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34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孙 祎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布鲁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