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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与尤冬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尤冬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815号原告: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文化路。法定代表人:邵忠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尤冬保,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原告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诉被告尤冬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刘俊,被告尤冬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诉称:被告系芜湖长江火柴有限责任公司(原火柴厂)职工,其占用了该司位于砻坊路X号公房。2001年公司改制后一切遗留问题由镜湖区资产管理中心负责,该中心隶属于原告。镜湖区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就涉案房屋达成《委托保管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镜湖区资产管理中心)委托乙方(尤冬保)继续管理乙方现使用的房屋22㎡,乙方每月按2元/㎡的使用费每年交到资产中心,该协议书未写明签订日期。2015年9月18日,镜湖区资产管理中心向被告发出《解除委托保管通知》,因砻坊路X号房屋将依法被征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并要求被告补缴所欠房屋使用费。该通知于2015年9月22日送达但被告未签名。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没有返还房屋、补缴使用费,故现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镜湖区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书》已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位于芜湖市砻坊路X号房屋给原告;3、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的房屋使用费2508元(计57个月,57×2元/㎡×22㎡);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冬保辩称:涉案房屋系答辩人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承租房管局的公租房,答辩人住在砻坊路X号的二楼。1995年答辩人分得厂里福利房后即搬离了涉案房屋,房屋一直空置,答辩人在支付了一年余的房租后将房卡上交给了房管局。2010年为办理福利房的产权证,厂留守办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还特别要求答辩人进行了登报声明,另与镜湖区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了《委托保管协议书》,其实包括答辩人承租的房屋在内的位于砻坊路X号4处房屋在2000年-2002年期间就已被拆迁安置,4户被拆迁人均为他人,答辩人没有享受拆迁利益,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发出调查函对涉案房屋即位于芜湖市镜湖区砻坊路X号房屋现状至芜湖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司出具了砻坊路X号4处房屋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四份,经原、被告书面质证,证实被告原承租的房屋已在《委托保管协议书》签订之前被拆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原承租的位于芜湖市砻坊路X号房屋系房管局公租房,虽然原告隶属的镜湖区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保管协议书》,但事实上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包括该房屋在内的4处房屋已在2000年-2002年期间被拆迁,故被告客观上也没有返还房屋的条件和可能,原告诉请确认该协议已解除无现实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委托保管协议书主张返还房屋及补缴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