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林定富、凌和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林定富,凌和胜,缪春德,颜文兵,夏云琴,台州弘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54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忠,该行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新荣,该行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林定富。被告:凌和胜。被告:缪春德。被告:颜文兵。被告:夏云琴。被告:台州弘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00号2幢2层第三间。法定代表人:夏云琴。被告: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中路999号2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夏云琴。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定富、夏云琴、颜文兵、缪春德、凌和胜、台州弘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林定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的利息;被告凌和胜、缪春德、颜文兵、夏云琴、台州弘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忠、洪新荣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30日,被告林定富经被告夏云琴、颜文兵、缪春德、凌和胜、台州弘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9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贷款月利率7.9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现因被告林定富、凌和胜、缪春德、夏云琴、颜文兵、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涉及重大诉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定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凌和胜、缪春德、颜文兵、夏云琴、台州弘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林定富负担,被告凌和胜、缪春德、颜文兵、夏云琴、台州弘鑫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浙江集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夏俏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