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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7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丁凡、张帆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凡,张帆,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367号原告丁凡,现住广东省。原告张帆,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瑾,女。委托代理人王爱爱,女。原告丁凡、张帆与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瑾、王爱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介绍两原告与房屋出售方(案外人)赵某甲一家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居间报酬3,7500元(人民币,下同)。之后,两原告由于客观原因与出售方解除了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居间方又将上述房屋居间介绍给了案外人张某,并促成出售方与张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此次交易中,被告收取了高达22万元的居间报酬。而被告在给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仅提供一次带看房屋的服务,双方未签订居间协议。被告向原告收取37,500元的居间报酬远远超出其劳动付出,违反了政府有关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的规定。现要求:被告退还两原告已支付的居间报酬3万元。被告辩称:经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原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居间成功。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收取居间报酬。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约定原告应付的居间报酬为75,000元,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37,500元,余款未支付。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权利人为案外人赵某甲、胡某某、赵某乙。原告丁凡、张帆经被告陪同实地查看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2015年6月28日,经被告居间,两原告作为买受方与上述房地产权利人赵某甲、胡某某、赵某乙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受让上述房地产,转让价为580万元。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和方式、房地产过户期限、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佣金确认书》,约定,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购买上述房地产,双方就原告应付的居间服务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应于签约当日支付37,5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剩余中介费37,500元,共计75,000元。原告于该日向被告支付了居间报酬37,5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另,原告向房屋权利人(出售方)支付了房款2万元。2015年7月3日,两原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了《友好终止购房协议》,其中注明,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同意上述合同就此终止履行。此后,上述房屋经被告再次居间介绍,上述房地产权利人赵某甲、胡某某、赵某乙重新出售给了其他受让人。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收据、2万元房款收据、《友好终止购房协议》,被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查询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酬金。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协议,但从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的提供的《佣金确认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经被告居间,原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已居间成功。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对居间报酬的确认,不违约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报酬是其履行居间合同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为75,000元,原告已支付37,500元,被告收取此笔居间报酬,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万元居间报酬,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凡、张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丁凡、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巧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