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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王月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王月伶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长城。委托代理人宋岩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伶。委托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月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岩虎,被上诉人王月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与死者袁井红系男女朋友关系,袁井红于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百年顺达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原告为保险受益人,投保人袁井红投保时并未出示其与原告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在并未审查该事项的情况下同意被保险人袁井红投保。2014年11月6日,袁井红在承德市高新区终南山大桥坠落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排除他杀的可能性,被告未证明袁井红并非意外身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就保险金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与投保人关系问题,因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向被告阐明双方关系为“配偶”,对此,被告有能力有责任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在此情形下,双方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应视为被告对上述身份关系无异议,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原、被告对于保险合同订立并生效无争议,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其与投保人的“配偶”关系证明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保险人袁井红在填保单时表示未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但实际上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但这一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在该保险合同中的瑕疵,亦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被保险人袁井红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投保人袁井红投保时故意隐瞒其与身故受益人王月伶并非配偶关系的真实情况,违反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袁井红故意隐瞒的真实关系,严重影响上诉人作出承保决定,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有没有能力核实其真实性,都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袁井红是因意外导致身故。在没有查清袁井红是否属于意外死亡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月伶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与死者袁井红并非法律上的配偶关系,但并不影响其作为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地位,也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袁井红的死亡完全符合通常意义上对意外死亡的理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袁井红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向上诉人阐明双方关系为“配偶”,对此,上诉人有能力有责任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在此情形下,双方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应视为上诉人对上述身份关系无异议,上诉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以投保人袁井红故意隐瞒真实关系,违反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袁井红伤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受益人,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履行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投保人袁井红非意外死亡,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由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