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林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林,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毛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林。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丙。原审被告李某丁。原审被告李某戊。委托代理人程传云。原审被告毛某某。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林、周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毛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4年7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产权证号05××03);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周某某、李林、李某乙、毛某某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上诉人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周义强,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原审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清恩与王凤英系夫妻关系,二人拥有郑州市东天成里7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1990年,王凤英死亡。××××年××月××日,李清恩与毛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1月29日,李清恩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清恩与王凤英共育有子女五人,长子李化梅(2011年8月19日死亡)、次子李顺昌(2000年死亡)、三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丙。李化梅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长子李林、次子李某乙。李顺昌死亡之前已离婚,有一女李某戊。原审法院还查明,2004年毛某某将李化梅、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诉至该院,要求依法继承李清恩与王凤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豆腐砦69号的房产。该院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豆腐砦69号房屋的一楼三间(面积约为42.14平方米)归毛某某所有,二楼两间及楼梯(面积约为30.88平方米)归李化梅、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共有。在诉讼过程中,周某某、李林、李某乙称郑州市东天成里7号房屋在拆迁安置时,李清恩让李化梅补交房款8151.6元,并表示安置房屋归李化梅所有。李化梅去世前该房屋由其出租,现房屋由李某乙居住至今。周某某、李林并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其继承的份额归李某乙所有。李林提交以下证据:1、李清恩1994年3月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郑州市东天成里7号房屋1套(一屋一厅,建筑面积35.47平方米),经兄弟三人协商,产权移交大儿李化梅,拆迁后多付房款捌仟壹佰伍拾壹元陆角由李化梅交付,特此证明。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清恩,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建筑面积39.56平方米。3、2004年8月18日的契税完税证一份,载明:纳税人名称李清恩,纳税人地址管城区布厂街135号院22幢2单元3层23号,税目房屋买卖,实缴金额288元;4、1994年3月8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清恩东天成里7号人民币捌仟壹佰伍拾壹元陆角整。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认可在李化梅去世后涉案房屋由李某乙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院委托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价结果该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2月2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9.7万元。李某甲支付评估费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东天成里7号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该房屋系李清恩与王凤英的合法财产。1990年王凤英死亡后,继承人未就该房屋进行分割。李清恩1994年3月7日书写的《证明》说明各继承人对分家析产达成一致意见,且此后各继承人亦按协议履行,李化梅交纳了拆迁房屋多付的房款8151.6元,并办理了拆迁安置相关手续,涉案房屋自安置后一直由李化梅居住使用,其他继承人均未提出异议。2004年毛某某将李化梅、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诉至该院,要求处理李清恩与王凤英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豆腐砦69号的遗产时,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继承人均未对上述遗产即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以上事实亦说明李清恩的继承人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凤英死亡后,其继承人已就涉案房屋归属达成一致协议,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归李化梅所有。李化梅死亡后,周某某、李林、李某乙作为其继承人,可以继承上述房屋。现周某某、李林放弃继承,同意其继承的份额归李某乙所有,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应归李某乙所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产权证号05××03)归李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评估费3400元,由李某甲负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李清恩书写的证明及李化梅交纳的拆迁房屋的房款这些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李某乙、李林、周某某均缺席。对于李林在庭前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且与争议的房屋没有任何的关联,同时李林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质证时均对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书没有记载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从而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违背事实。二、对于李林一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18日的契税完税证明、1994年3月8日的收据等证据,李某甲在开庭的时候没有见到,也没有质证。一审依据这些未经出示及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违背司法原则,应当纠正。三、关于证明,李某甲一审开庭前不知道有该证明的存在,且在开庭时李某甲仅见到该证明的复印件,李某甲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该证据李某甲是在2015年4月28日见到,在2004年是不可能提出异议的。四、既然涉案房屋是李清恩与王凤英的合法财产,在王凤英去世后,王凤英拥有的房屋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李清恩无权处分王凤英对涉案房屋的份额。五、原审判决关于李林、周某某放弃继承,同意其份额归李某乙所有的事实应当有书面证据证明,但是李某甲没有见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周某某、李林、李某乙、毛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林、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争的财产已通过证明分家析产完毕,归李化梅所有。涉案房屋长期由李化梅和李某乙居住,李某甲长期都没有异议,李化梅也交了集资房款。2004年的遗产继承诉讼,李某甲没有异议,均到庭接受了询问,并出具了证明,表示放弃继承,愿意归李某乙一人所有。本案有证明即分家析产协议,一审法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房屋归谁所有。请求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丙陈述称:同意李某甲的上诉意见。当时我父亲多次要房子,他都不给,我姑姑家的三个孩子都可以作证。原审被告李某丁陈述称:同意李某甲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李某戊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毛某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李林原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8月18日的契税完税证明、1994年3月8日的收据以及1994年3月7日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专门征求了上诉人李某甲的质证意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某甲在笔录上签字。李某甲虽对1994年3月7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李某甲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审的证据可以确认一个事实:王凤英死亡后,其继承人已就涉案房屋归属达成一致协议,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归李化梅所有。李化梅死亡后,周某某、李林、李某乙作为其继承人,可以继承上述房屋。现周某某、李林放弃继承,同意其继承的份额归李某乙所有,故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135号院22号楼2单元3层23号房屋应归李某乙所有依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