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9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菏泽市金碧餐饮有限公司与孔庆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金碧餐饮有限公司,孔庆浩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612号原告菏泽市金碧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路689号。法定代表人段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广,菏泽市金碧餐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孔庆浩,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菏泽市金碧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庆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金碧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金碧餐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26日,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吃饭,饭后被告说没有钱,需要开发票在单位报销后才能支付,故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餐饮发票,被告书写了收到条,两次共计欠饭费104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单位没报销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餐费10420元及利息,并承担涉案费用。被告孔庆浩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26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吃饭,饭后被告并未付钱,而是让原告开具发票,待报销后再支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餐饮发票,被告书写了收到条,两次共欠饭费10420元。后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支付上述餐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孔庆浩欠原告菏泽市金碧餐饮有限公司餐费104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孔庆浩应当及时支付所欠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菏泽市金碧餐饮有限公司餐费10420元;二、驳回原告菏泽市金碧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孔庆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林-3-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