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6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161号原告何某某,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姚颢,男,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亚珠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颢,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5日生育一子杨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平日离多聚少,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婚后时有矛盾,且原、被告2013年来开始分居,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小某由被告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0000.00元,原、被告各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后户口迁移未到被告家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登记结婚证的事实。4、原告两次向岑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田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的凭证,拟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10日在岑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田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和20000.00元,两次共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共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且双方婚生子尚且年幼,现在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3月16日在思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小某(2013年6月5日生)。夫妻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欠岑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田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岑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田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彼此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夫妻双方均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加尊重与体谅,彼此珍惜所建立的家庭,加之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一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双方共同抚育呵护,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在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光理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