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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2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炎坤与夏戈、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坤,夏戈,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21民初58号原告陈炎坤,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戈,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住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黄丽(曾用名黄丽娜),女,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炎坤与被告夏戈、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莉、杜君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炎坤委托代理人黄兴剑、被告夏戈、被告黄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炎坤诉称,被告夏戈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但该笔借款至今还有10万元未还,被告黄丽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与被告夏戈同居。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被告夏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待经济缓解后尽快还款。被告黄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借款与己无关,自己无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黄丽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炎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借条1份、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钱借给被告夏戈。被告夏戈无异议。被告黄丽认为借条不是原件,汇款凭证不清,不能证明汇款事实,借条情况只有被告夏戈知道真实情况,被告黄丽不知情。本院认为,因被告夏戈对借条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丽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证推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署名武汉佳源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黄丽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一直与被告夏戈同居,且居住期间无工作。被告夏戈无异议。被告黄丽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无出具人的签名,说明中将被告黄丽的名字写成了“黄莉”,且该说明上陈述二被告是夫妻与事实不符,也无资格证明当事人是否有工作。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孤证,其相关内容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说明上仅加盖了物业公司单位印章、无物业公司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定。四、银行明细4张,拟证明被告黄丽在被告夏戈向原告借款后多次在自己银行帐户上存款的事实。被告夏戈称自己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黄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复印件,无银行印章,且也不能证明被告黄丽的存款是被告夏戈所给。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模糊不清,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夏戈未提供证据。被告黄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簿1份(当庭质证原件,档案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丽未婚的事实。原告陈炎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丽未婚。被告夏戈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夏戈有经济实力,无需借款维持生活,本案借条是伪造的。原告陈炎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判决书上是本案被告夏戈,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夏戈认可该判决书是涉及自身的案件,判决书属实,但不能证明自己实际的经济状况及已拿到判决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涉及被告夏戈,被告夏戈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陈炎坤与被告夏戈系朋友。2014年6月23日,被告夏戈找到原告陈炎坤,称自己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向原告陈炎坤借款。原告陈炎坤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将2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夏戈银行卡上,被告夏戈于当日向原告陈炎坤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炎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年底前还清欠款”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夏戈于2015年1月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陈炎坤10万元,余款未还。原告陈炎坤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丽与被告夏戈于2013年在武汉相识,后两人成为朋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戈向原告陈炎坤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炎坤成为债权人,被告夏戈成为债务人。故原告陈炎坤要求被告夏戈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炎坤要求被告黄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炎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丽参与借款及使用借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夏戈辩解借款用于其与被告黄丽同居期间生活开支的意见,因被告黄丽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夏戈对此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的同居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夏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黄丽辩解“借款与己无关、无还款义务”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戈偿还原告陈炎坤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炎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高 莉审判员 杜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