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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友权与李国信、汪元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权,李国信,汪元香,李萍,方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177号原告:孙友权。被告:李国信。被告:汪元香。被告:李萍。被告:方卫东。原告孙友权因与被告李国信、汪元香、李萍、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国信、汪元香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萍、方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国信、汪元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李国信、汪元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按月利率2.1%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国信交付借款80000元。被告李萍、方卫东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人合同,承诺为被告李国信、汪元香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已归还本金43000元并支付了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79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信、汪元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友权借款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萍、方卫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保全申请费899元,合计1262元,由被告李国信、汪元香共同负担,被告李萍、方卫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国信、汪元香、李萍、方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辰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