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银诉被告李明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李明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314号原告王银,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沙海镇。被告李明骞,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凌源市北建昌街。原告王银诉被告李明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开的铁矿打工,被告欠原告2010年10月工资1,240元;2012年9月工资1,200元;2012年10月工资1,200元;2014年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看矿38个月,每月工资1,200元,以上合计49,24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劳动报酬款49,2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明骞辩称,2010年至2012年间,我的确和原告在同一个铁矿上班。该铁矿属于河北省承德市的李俊、车付合作经营的企业,我属于给他们打工,原告去该矿做工的经过我不清楚,我与原告不存在雇用与被雇用关系,原告向我追索劳动报酬没有任何道理。当时我掌握的情况是该矿大约于2010年10月份左右起动生产,于2012年10月左右停产散伙,散伙时结算首先兑清的是工人工资,部分往来账资金不足的已全部出具了书面字据,没有任何疏漏和遗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在同一铁矿工作,原告为铁矿工作,铁矿尚欠原告部分工资款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出具工资表4页,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0月工资1,240元;2012年9月工资1,200元;2012年10月工资1,200元;2014年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看矿38个月,每月工资1,200元。工资表内部门一栏为“沙海大苏子沟车富铁选厂”,右下角有王才签名及手印。因该工资表无单位公章,无单位负责人或被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所称制作表格人员王才未到庭,其身份无法确认,现被告予以否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铁矿工作,铁矿欠其劳动报酬款,现原告不能提供该铁矿的营业执照,铁矿的性质及负责人是谁不清楚,原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该铁矿的负责人,且被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本院无法查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王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原告王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