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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与陈少霞、潘师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陈少霞,潘师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负责人:黄文锋,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冠良,该社员工。被告:陈少霞,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潘师告,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诉被告陈少霞、潘师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陆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霞、潘师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少霞与被告潘师告在2007年2月15日至200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笔,借款金额为60000元。分别为:2007年2月15日借款30000元,月利率8.37‰,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2月7日;2009年1月31日借款30000元,月利率7.89‰,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到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9568.98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回执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陈少霞与被告潘师告是共同借款人。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少霞、潘师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59568.98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从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少霞、潘师告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少霞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少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8.37‰,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200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少霞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少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7.89‰,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被告陈少霞在借款后一直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少霞、潘师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59568.98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从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陈少霞、潘师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少霞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少霞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贷款6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贷款约定月利率为7.89‰和8.37‰,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59568.98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少霞、潘师告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霞、潘师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霞、潘师告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二、被告陈少霞、潘师告应支付借款利息59568.98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该利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从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尚欠本金6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陈少霞、潘师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一平(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少霞、潘师告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少霞、潘师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龙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少霞、潘师告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州市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陈钧龙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院印)书记员钟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