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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414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林某甲,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3月31日,原告曾诉至龙海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9日,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依旧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双方的孩子已成年,其没有做对不起家庭、对不起原告的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0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12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为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某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经调解无效,可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舒萍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