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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祖崇、广西德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祖崇,广西德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171号申请执行人彭祖崇,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执行人广西德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号。法定代表人宾明雄,经理。申请执行人彭祖崇与被执行人广西德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祖崇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西德天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拥有存款。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桂0923执1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德天投资有限公司在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鸣信用社(账号:56×××78)的存款77411元(其中包括:本金74280元、受理费954元、迟延履行利息1148.48元及执行费1028.52元)至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申请执行人��取执行款后,向本院申请终结(2015)博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兰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季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