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监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明桂因诉叙永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桂,叙永县人民政府,何万林,许金华,武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桂,女,194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叙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景强,县长。原审第三人何万林,男,193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第三人许金华,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审第三人武春明,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再审申请人刘明桂因诉叙永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明桂申请再审称,原审第三人许金华、武春明在买房时知道房屋系申请人与何万林共有的财产,与何恶意串通,违法办理过户登记;被申请人在没有告知申请人,获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一、二判决。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在何万林名下,何万林与许金华、武春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买卖双方申请叙永县人民政府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叙永县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向买受人许金华、武春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刘明桂以其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到场为由,主张叙永县人民政府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与原审第三人何万林、许金华、武春明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刘明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明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