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如明、郑秀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如明,郑秀清,何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18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晓敏,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系职员。被告何如明。被告郑秀清。被告何积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如明、郑秀清、何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何如明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0750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14390.05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按月利率9.3336‰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扣除已还的13237.4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004‰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秀清、何积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何如明、郑秀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0750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14390.05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按月利率9.3336‰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扣除已还的13237.4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0004‰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何积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洪海燕、王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晓敏、虞瑞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如明、何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秀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2月2日,被告何如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0750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如明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2月2日,被告郑秀清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其对被告何如明与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在最高债权额30万元内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2月2日,被告何积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其对原告向被告何如明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提供的融资在最高债权额3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6‰。借款后,被告何如明已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3237.4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如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如明、郑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07500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4390.05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0032%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扣减已还的期内利息13237.41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0048%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积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何积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0万元为限。被告何积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如明、郑秀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何如明、郑秀清、何积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洪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