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曾某甲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从遂宁市船山区窜至本县太和镇,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李某甲(在逃),在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356号附2号,盗窃李某乙(男,2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的川J2G6**宗申比亚乔牌BYQ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曾某甲驾驶川JBM6**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搭载所盗窃的川J2G6**宗申比亚乔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曾某甲行驶至本县太和镇万福路曾家湾小区时,被夜间巡逻的射洪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民警现场挡获。2015年12月25日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J2G6**宗申比亚乔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28元。2015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将川J2G6**宗申比亚乔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指(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涉案财物相关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余某某、曾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退,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