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7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华融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宏伟、杨菁晶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华融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宏伟,杨菁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执异1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2段**号川信红照壁大厦。法定代表人:牟跃。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园生活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万宏伟。被执行人:天津华融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万宏伟。被执行人: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西福中路北新世界商务中心2502。法定代表人:万宏伟。被执行人: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西福中路北新世界商务中心2510。法定代表人:万宏伟。被执行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号百富国际大厦*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卓华。被执行人:万宏伟,男,住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杨菁晶,女,住广东省深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蓝钻公司)、天津华融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融公司)、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钻酒业公司)、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钻集团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信公司)、万宏伟、杨菁晶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川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川信公司称:本院(2014)成铁中执字第129号《通知书》违法。理由为:(一)确认被执行人天津蓝钻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没有合法证据。本院仅执行了天津蓝钻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天津银行”股权),未对天津蓝钻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负债进行司法评估,不能确定天津蓝钻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二)《通知书》征询黄川是否申请天津蓝钻公司破产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黄川申请执行天津蓝钻公司等人的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黄川不是本院受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仅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征询申请执行人黄川是否申请天津蓝钻公司破产的意见。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4)成铁中执字第129号《通知书》,继续执行天津蓝钻公司持有的1700万股“天津银行”股权。本院查明,在执行(2014)成铁中执字第129号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委托拍卖了被执行人天津蓝钻公司持有的3060.9万股“天津银行”股权(其中的3060万股已质押给川信公司)、天津华融公司持有的2196.15万股“天津银行”股权(其中的2196万股已质押给川信公司),该股权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本院于2016年1月7日裁定以上股权,每股作价人民币4.9元(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川信公司。2015年12月6日黄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其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蓝钻公司等人,该院已受理,并轮候冻结了天津蓝钻公司持有的“天津银行”股权。黄川以本院评估拍卖5257.05万股“天津银行”股权,未通知其拍卖事项,且评估价过低,损害自己债权实现为由,请求停止拍卖股权。本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黄川不服申请复议,以其对5257.05万股“天津银行”股权享有参与分配的财产权益等为由,请求停止对股权的处分。2016年2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请求。另查明,本院裁定股权以物抵债后,又委托拍卖天津蓝钻公司持有1700万股“天津银行”股权(已质押给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拍卖公司发出公告,定于2016年2月4日拍卖该股权。2016年2月4日,该股权拍卖流拍,流拍保留价(即股权评估价):每股人民币6.48元。已知天津蓝钻公司的到期债务有:本案裁定股权以物抵债后未清偿的债务(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42号黄川申请执行天津蓝钻公司等人仲裁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已生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7736号民事判决确认: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就其享有质押权的1700万股“天津银行”股权变价款,在本金人民币5499.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向黄川发出(2014)成铁中执字第129号《通知书》,要求其对是否申请破产明确表态。2016年2月23日,黄川回函表示将申请天津蓝钻公司破产。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执行人天津蓝钻公司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执行人天津蓝钻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天津蓝钻公司剩余的“天津银行”股权无法清偿其所有的到期债务,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天津蓝钻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关于本院征询黄川是否申请天津蓝钻公司破产的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以确保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本院在执行中在先冻结了天津蓝钻公司“天津银行”股权,并评估、拍卖了其中的部分股权,掌握股权的评估价值和变现情况。黄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及申请执行的材料。申请复议期间,黄川又主张参与分配。结合股权处置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天津蓝钻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或其清算义务人,有权申请启动破产程序。黄川既是天津蓝钻公司的债权人,因其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也是申请执行人,具有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的主体资格。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中的“申请执行人之一”,应当为被执行企业法人的所有申请执行人之一,本院以(2014)成铁中执字第129号《通知书》,征询黄川是否申请被执行人天津蓝钻公司破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査小云审判员  徐 翔审判员  郑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天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