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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农德星与吴笛、林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德星,吴笛,林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农德星。被告吴笛。被告林志萍。原告农德星与被告吴笛、林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农德星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吴笛、林志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韦明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立峰和代理审判员覃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潘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笛、林志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与被告吴笛系龙头锰矿同事,双方相识多年。2013年11月,被告吴笛称其在宜州市沁弘园买得新房急用钱进行装修。原告顾及认识多年的情面,便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11月2日原告将本金共计33000元借给被告,原告系将现金拿到被告吴笛的办公室交付。当时被告即书写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到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主动归还了3500元。然而,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不久,被告吴笛就没有下落。又过了一段时间,被告林志萍也失踪。目前被告尚欠29500元没有归还。因被告拒不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按法律相关规定计算罚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笛、林志萍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笛、林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吴笛曾是龙头锰矿的同事。2013年11月2日,被告吴笛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农德星现金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定于2013年12月底前归还。特此借条。借款人:吴笛2013.11月2日”。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吴笛向原告还款35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进行了记录:“注(今收到吴笛叫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仟伍、小写3500元,今收人:农德星)2013.11.10”。被告吴笛也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怠于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吴笛向原告农德星借款3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笛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500元(33000-350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笛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一人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但此借款为吴笛与林志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吴笛名义所负债务,被告林志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农德星与被告吴笛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吴笛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吴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笛、林志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可在年利率6%范围内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笛、林志萍共同偿还给原告农德星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年利率6%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吴笛、林志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明升审 判 员  潘立峰代理审判员  覃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