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凤君与刘同山占有物返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君,刘同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君,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山,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上诉人李凤君因占有物返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舍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刘同山的羊缺失11只(其中大母羊8只,小母羊3只)。现李凤君家因羊进入自家豆子地一事,赶回11只羊(其中大母羊8只、小母羊3只)。大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凤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同山返还11只羊。(其中大母羊8只、小母羊3只)。依据被告自述,因自家豆子地进了羊造成了损害,所以赶回11只羊(其中大羊8只、小羊3只)。原告在诉讼请求里陈述自己缺失的是母羊,被告未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羊应均为母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辩论、陈述整个事件的发言,可以认定原告刘同山缺失的11只羊(其中大母羊8只、小母羊3只)现在被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个人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只羊羔价款9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确有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只羊羔价款9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同山返还11只羊。(其中大母羊8只、小母羊3只)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李凤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理由归纳起来为:2015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将自家羊群偷偷放进我家即将收割的绿豆地内,致使我4垧绿豆地绝收。因绿豆种植在更新树地内,被上诉人往自家赶羊时落到我家地里11只羊。我发现后把他的羊赶回家用以作证。被上诉人应赔偿我经济损失后,我才能返还他的羊。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不是诉争11只羊的所有权人,其扣留被上诉人的11只羊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的绿豆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