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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何雄英、李秋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祥,何雄英,李秋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永祥,男,汉族,住长汀县河田镇。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雄英,男,汉族,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程致远,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秋生,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刘永祥因与被上诉人何雄英、原审被告李秋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莫延辉,被上诉人何雄英的委托代理人程致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日,案外人黄水木向原告何雄英借款2000万元,由被告李秋生,案外人杨碧海、曹友斌、福建龙基机械设备��造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黄水木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黄水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6.4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秋生,案外人杨碧海、曹友斌、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黄水木、杨碧海、曹友斌、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秋生均未还款。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秋生(甲方)与第三人刘永祥(乙方)签订一份《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2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秋生(甲方)与第三人刘永祥(乙方)又签订一份《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3%的股份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6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0.3%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上述两次股权转让,第三人刘永祥均未向被告李秋生支付股权转让款。2015年7月9日,原告以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李秋生与第三人刘永祥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撤销被告李秋生与第三人刘永祥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原审认为,被告李秋生与第三人刘永祥签订《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秋生作价26万元将其所有的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的股份转让给刘永祥,但第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结合《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及股权转让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将股份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无偿转让股份致使其无力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秋生、第三人刘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李秋生与第三人刘永祥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撤销被告李秋生与第三人刘永祥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李秋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永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实际《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本案并不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形,上诉人是善意取得、依法取得股权。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撤销本案《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74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雄英请求撤销原审被告李秋生与上诉人刘永祥之间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雄英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李秋生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李秋生和刘永祥之间的转让行为不是真实有效的,是虚假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2013年4月2日,案外人黄水木向原告何雄英借款2000万元,由被告李秋生,案外人杨碧海、曹友斌、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黄水木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责任。2015年2月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黄水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6.4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秋生,案外人杨碧海、曹友斌、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黄水木、杨碧海、曹友斌、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秋生均未还款。”上诉人不清楚上述事实。2、“上述两次股权转让,第三人刘永祥均未向被告李秋生支付股权转让款。”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判决书所载明的这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给工商登记用的,其实另有两份实际履行的转让协议,且上诉人已按约付款。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在一审提供的(2014)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何雄英与案外人黄水木、原审被告李秋生等人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事实,并判决案外人黄水木偿还何雄英借款本金1316.4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李秋生,案外人杨碧海、曹友斌、福建龙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2点异议,应结合全案来综合认定。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另行签订的实际股权转让协议,包括转让价款等内容。2、收条3张、委托收款函2张,证明原审被告要求上诉人将341875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苏海燕,并��苏海燕出具收条。3、付款凭证5张,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12月2日、12月15日、2015年12月10日分别向苏海燕转10625元、31250元、20万元、10万元,总计为341875元,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转让股权协议中的金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按照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落款时间,都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属于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形成的证据,而不是二审新证据,一审的相关材料均已送达刘永祥,其应当在一审开庭时提交,在二审才提交,可能存在倒签日期的行为;且对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被上诉人在工商局查询的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章程修正案时间是2014年5月4日,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答复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答复的金额是同意转让价款为20万元,因此,在刘永祥和李秋生签订所谓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前,该股权转让��行为就已经完成,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股权转让的交易惯例;对于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只约定了转让金额十万元,但没有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对于真实的股权交易行为来说,该股权转让协议同样违背了交易惯例,因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是真实的。上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李秋生与苏海燕之间存在这笔40万元的借款;收条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苏海燕出具的收条只能说明收到了款项,但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笔账号和本案无关,不知道账户持卡人是谁,对此后的7笔转款,因为收款人都是苏海燕,用途无任何记载,该款和本案无关。根据工商局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两笔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都是90日,而转账凭证的时间均严重滞后,更不能证明刘永祥是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内容与上诉人在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应以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合同为准,故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在双方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本案的股权转让款应向苏海燕支付,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永祥有向苏海燕支付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股权转让款,故对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上述规定来看,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有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李秋生与上诉人刘永祥之间是否存在无偿转让的行为?本院认为,从原审被告李秋生与上诉人刘永祥签订的《龙岩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上诉人刘永祥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审被告李秋生支付价款;原审被告李秋生在上诉人刘永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就配合刘永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至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李秋生将股份无偿转让给上诉人刘永祥,并据此作出撤销双方股权转让行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李秋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是无偿转让行为,被上诉人不享有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永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刘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祝  才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代理审判员 李  兆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倩影(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