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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景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金明与项永胜、崔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项永胜,崔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刘金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永胜,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崔洪安,居民。原告刘金明与被告项永胜、崔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巍、被告崔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明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项永胜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刘金明借现金140000元,由被告崔洪安担保,被告项永胜给原告刘金明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项永胜未答辩。被告崔洪安辩称:其在项永胜为刘金明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属实,但其签字时该欠条上无其他内容,是一张空白张;项永胜让其提供担保时说明向刘金明借款100000元而非140000元;刘金明是否已向项永胜支付了欠款其不清楚,其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具体查询上转出款开户名为李军,其未为项永胜向李军的借款提供担保。综上,其对该款不负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项永胜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金明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借款人项永胜担保人崔洪安2013年5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开户名为李军的银行卡账户向项永胜银行账户转款1325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项永胜、崔洪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金明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记款明细具体查询、庭审记录及本院依法作出的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项永胜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永胜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项永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项永胜向其借款140000元,但从其提供的转款明细来看,借款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军的银行卡向项永胜转款132500元,借款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32500元;被告崔洪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项永胜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与保证人崔洪安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项永胜偿还原告刘金明借款1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崔洪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洪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永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66元,二被告负担2934元,保全费12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