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蔡伟伟与谢茂平、黄丽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伟,谢茂平,黄丽松,王佐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252号原告:蔡伟伟。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静,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茂平。被告:黄丽松。被告:王佐统。原告蔡伟伟诉被告谢茂平、黄丽松、王佐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茂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黄丽松、王佐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谢茂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谢茂平向原告蔡伟伟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黄丽松、王佐统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茂平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止,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黄丽松、王佐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茂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伟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黄丽松、王佐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9元,由谢茂平、黄丽松、王佐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炬人民陪审员 徐德苗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