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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平与翟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706号原告杨平,又名杨萍,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翟青霞,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平诉被告翟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青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翟青霞因经营资金紧张,通过其亲戚王某向原告杨平借款2万元,用于进货和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每月按时支付2%利息,并承诺原告杨平用钱时随时偿还,后被告翟青霞于2015年11月19日补写借条,2015年12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还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1万元,被告找各种借口搪塞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翟青霞返还原告杨平欠款1万元及2016年1月、2月的利息400元,共计10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青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9日,被告翟青霞向原告杨平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杨萍现金贰万元整(¥20000),翟青霞2015.11.19”。该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生活中他人习惯将其名字写为“杨萍”。二、原告称,原告因曾在丹尼斯超市安钢店打工与王某相熟,被告翟青霞在超市经营水产生意,王某与翟青霞有亲戚关系,王某在丹尼斯超市安钢店翟青霞经营的水产店铺内打工负责卖水产,2014年1月,王某称翟青霞因进货需要借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王某,王某的丈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家庭生活出现变故急需用钱,原告向王某催要借款,王某找翟青霞由翟青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王某丈夫出具的借条收回;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翟青霞电话联系,多次通知翟青霞还款,翟青霞通过他人银行账号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翟青霞曾经营水产生意,王某以前在丹尼斯安钢店翟青霞经营的水产店给翟青霞打工,王某的丈夫与翟青霞的丈夫系亲戚关系,翟青霞称呼王某为奶奶;翟青霞进货需要钱,让王某帮忙借钱,王某出面向杨平借款2万元,杨平直接将2万元现金交给王某,其丈夫王长明向杨平出具了借条,但钱是翟青霞经营使用;后因翟青霞经营不善、欠钱太多,2015年11月,王某将翟青霞叫到家中,让翟青霞本人向之前借钱的所有出借人书写了借条,将王某丈夫之前出具的借条收回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平称,2014年1月被告翟青霞因经营需要,通过王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现金2万元直接交给王某,后2015年11月19日,被告翟青霞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杨萍现金贰万元整(¥20000),翟青霞2015.11.19”,被告将原告的名字写为“杨萍”,原告提交借条,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杨平与被告翟青霞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称,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翟青霞电话联系,多次通知翟青霞还款,翟青霞通过他人银行账号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1月、2月的利息400元,借条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青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平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杨平负担5元,被告翟青霞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