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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常大丹与固镇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大丹,固镇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大丹,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鸿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丙元,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局局长。负责人:张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固镇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杨磊,固镇县公安局湖沟派出所指导员。上诉人常大丹因与被上诉人固镇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固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大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文、朱丙元,被上诉人固镇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张强及委托代理人张伟伟、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大丹于2014年12月9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6日常大丹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村再次吸食冰毒。2015年4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尿样经检测呈阳性,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常大丹因故未及时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报到。固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常大丹自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社区戒毒规定报道,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对常大丹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并将固镇县公安局固公(湖)强戒决定(2015)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常大丹及其妻子代小芝。常大丹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固公(湖)强戒决定(2015)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在其辖区内实施吸毒违法行为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原告常大丹于2014年12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于2015年4月8日因吸毒行为被查获,其尿样经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公安机关认定,常大丹已构成吸毒成瘾,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常大丹未在规定时间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道。原告的情形符合《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及其妻子代小芝均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及按印,其诉称未收到固公(湖)强戒决定(2015)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原件,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大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常大丹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应当予以排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上内容并非上诉人本人书写,也没有上诉人的捺印确认,明显是办案人员书写,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在被处以社区戒毒后,并没有再次吸毒的历史,可以说明上诉人没有吸毒成瘾,诚心悔过。3、被上诉人被处以社区戒毒后逾期未到社区报到是有正当理由的。被上诉人收入是家庭重要经济来源,因为生活所迫及工作所需,不得不加班加点工作,所以耽误了到社区报到的时间,并非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报到。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固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固公(湖)强戒决定(2015)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固镇县公安局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固公(湖)强戒决定(2015)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大丹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份证据、禹会公安分局提供了10份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的质辩理由同一审,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常大丹经公安机关认定已构成吸毒成瘾,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根据《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综上,被上诉人固镇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常大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的内容由办案人员书写,有常大丹本人签字及按印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可以证明书写内容系常大丹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其在被责令社区戒毒后未按时到社区报到系有正当事由,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正当事由的客观存在。综上,上诉人常大丹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大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倩代理审判员 梅 莹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