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某甲、陈某某、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辉山镇。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何某甲委托被告人杨某某(何某甲之侄子)找人帮忙将年龄改大以购买养老保险。杨某某遂找被告人陈某某帮忙。后陈某某找到在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金粟派出所工作的聘用人员刘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修改户籍和年龄以购买养老保险。刘某同意后,陈某某分两次将何某甲、何某乙(另案处理)、何某丙(另案处理)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交于刘某。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何某甲的户籍从乐山市五通桥区辉山镇桐麻村6组1号迁入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金江村9组78号,出生日期由1961年12月18日改为1954年1月18日,身份证号码由511112611218212改为511112195401180108。后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三人以每人2000.00元价格,由杨某某交予陈某某,再由陈某某交予刘某共计6000.00元钱。刘某返了陈某某1000.00元钱。后何某甲携带改后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按五通桥区社保局《关于解决企业超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缴纳38376.00元加入社保后,从2009年10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截止2014年12月,何某甲共领取养老金52626.60元,即何某甲实际骗取金额为14250.60元。案发后,何某甲退赔5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何某甲原始户籍证明,移入人口登记册,何某甲等人领取养老金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养老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返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冉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候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晓梅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