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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育军与王书德、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军,王书德,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刘育军,男,汉族,1955年8月1日生,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王书德,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生,现住晋煤集团古书院矿。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姗姗,女,1990年9月2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刘育军诉被告王书德、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军,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军诉称,原告在第二被告得知第一被告王书德愿意将出售。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交付第一被告定金10000元,后由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供二手房贷款手续,如贷款无法实现,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当时第二被告收取居间佣金4725元,并承诺给原告贷款,保管该房产的手续直至协助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并提交了贷款资料,但是第二被告说不能贷款,于是原告提出按约定时间支付现金买房,然而第一被告却擅自取消卖房。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退款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第二被告退还原告佣金47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德未答辩。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我们是中介,签完买卖合同我们的工作就告一段落了,我们的义务就完成了。第二,原告是给王风香买房子,原告不同意作担保,房子才不能贷款,我们义务已经完成,佣金我们不退。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成立,应否支持。原告刘育军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附2015年9月23日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当时合同是我签的。2、2015年9月23日王书德出具定金收条一支,金额为1万元。3、2015年9月30日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服务费收据一支,金额4725元。4、录音一份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中介都找不到房东。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签合同的时候是9月23号,录音是11月28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1日的录音。原告说房东找不到,我刚才还打通了电话,法院也能送达到,不存在找不到的情况。签合同时有房产证,我们没有欺骗原告。拖了这么长时间,房子都没有卖掉,我们把房产证还给了房东。被告对争议焦点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原告刘育军(乙方)与被告王书德(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房屋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屋成交价格(净房价)为人民币315000元。三、本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四、乙方按照约定支付定金,此外,扣除定金以外的首付款在乙方的贷款资料通过银行审批后,办理立契手续一日内支付甲方,即乙方于2015年10月15日前由银行支付甲方房款215000元。乙方贷款类型为二手房按揭(公积金)贷款。十三、其他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乙方提供贷款资料,提交银行审核,如果审核通过,则合同继续履行,若审核不通过,不能贷款,则三方免责,房东退还定金。同日,甲方(被告)王书德、乙方(原告)刘育军、丙方(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出售房产有关事宜在丙方的协调下达成一致,并确认。2、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该房屋成交的居间方,已经为双方提供了居间服务,且履行了对甲乙双方如实告知的义务。4、本确认书签订时,乙方支付本确认书所确认的成交房屋总价款的1.5%的款项计4725元作为丙方的服务佣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书德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向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服务费4725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与被告王书德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应当获得相应报酬。原告与被告对于《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能履行的原因都认可贷款未能办理,而贷款不能办理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因此被告王书德有义务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返还定金款项。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返还定金款项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育军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刘育军负担55元,被告王书德负担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育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