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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旗东、严鸳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旗东,严鸳鸯,曹建荣,崔益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814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一凡、张小钢,系信用联社员工。被告:杨旗东。被告:严鸳鸯。被告:曹建荣。被告:崔益婷,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209191975********,住浦江县黄宅镇曹街村**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杨旗东、严鸳鸯、曹建荣、崔益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德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钢,被告杨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鸳鸯、曹建荣、崔益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旗东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材料,由被告曹建荣、崔益婷作保证人,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30007715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月利率为10.50625‰,逾期月利率15.75937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还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55.31元至今未还。原告信用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旗东、严鸳鸯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55.31元,合计55255.31元(利息算止2016年3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曹建荣、崔益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贷款给杨旗东5万元金额的依据。2、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杨旗东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依据。3、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旗东、曹建荣、崔益婷签订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杨旗东、严鸳鸯夫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5、借款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杨旗东、严鸳鸯的诉讼主体身份。6、借款人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借款人杨旗东、严鸳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曹建荣、崔益婷的诉讼主体身份。8、保证人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保证人曹建荣、崔益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9、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人杨旗东未归还的本金、利息依据。被告杨旗东辩称:借款是事实的,现在资金紧张,要求分期付款。被告杨旗东未提交证据。被告严鸳鸯、曹建荣、崔益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旗东、严鸳鸯系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在合同项下,借款人与信用联社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贵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曹建荣、崔益婷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旗东、曹建荣、崔益婷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杨旗东在收到并使用原告信用联社交付的借款后,理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旗东、严鸳鸯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严鸳鸯已作出过承诺共同归还杨旗东的借款,该承诺属合法有效,应按其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曹建荣、崔益婷在被告杨旗东、严鸳鸯未及时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鸳鸯、曹建荣、崔益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旗东、严鸳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55.31元(利息算止2016年3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曹建荣、崔益婷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旗东、严鸳鸯、曹建荣、崔益婷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