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民终3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组织机构代码证:21743143-4。法定代表人马光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住所地:南华县。组织机构代码证:07528738-4。法定代表人宋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波,男,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保南华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中太财保南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实业公司虽然在与中太财保南华支公司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交通实业公司只是合法的投保人,并不是《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因此交通实业公司诉称的雇员张发银、李建贵在施工过程中运输砂石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二人死亡后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死者)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交通实业公司不是《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其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回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实业公司。一审裁定宣判后交通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由中太财保南华支公司给付上诉人保险金80万元。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基于中标的大姚县瓦湾公路通乡油路工程向被上诉人中太财保南华支公司投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51000元保费,被保险人是工地的建筑工人,上诉人在张发银和李建贵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承担了赔偿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异于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保险利益,上诉人投保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二、张发银和李建贵是在上诉人所投保的工地运输建筑材料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太财保南华支公司理赔的《材料接收证明》为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是要求被上诉人中太财保南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体。四、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中太财保南华支公司仅向上诉人提供保险单,没有附带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免赔事项作出提示说明,故被上诉人中太财保南华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中太财保南华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而本案涉及的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只是投保人,而非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依法不能成为涉案保险的受益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张发银和李建贵与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之间无任何雇佣关系,该事实在死者家属诉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中予以确定。四、本应由被上诉人持有的投保单,因在办理保险时,上诉人以公章无法外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将投保单交由上诉人带回公司加盖公章,但时至今日上诉人也没有将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交给被上诉人中太财保南华支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经查明,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将中标的大姚县瓦湾公路通乡油路的挡墙工程承包给了张学金,张学金雇请了死者张发银和李建贵在其工地上工作,两人在运输砂石料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向被上诉人中太财保南华支公司为其所中标的大姚县瓦湾公路通乡油路工程投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故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除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投保人,不得被指定为受益人人,据此,投保人交通实业公司也不是保险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与死者张发银和李建贵家属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只能是法定的,不能依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授权、转让而取得,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交通实业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依法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