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辽东村温州大道官渡桥上,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唱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白色奥迪轿车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25元),窃取现金几元。2、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市府路与万源路的路口,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白色福特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236元),窃取CACIO牌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790元)及现金几十元。案发后,涉案财物CACIO手表一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3、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辽东村温州大道官渡桥上,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白色三菱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216元)后,但未窃得财物。4、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辽东村温州大道与辽前联建路的交叉口,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白色奇瑞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200元),窃取现金90余元。同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辽前花苑“强强篮球场”旁的温州大道上,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银色东风雪铁龙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70元),窃取现金10余元。同日凌晨,被告人柯某又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村一桥上,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比亚迪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206元),但未窃得财物。5、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落垟西路151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丙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黑色嘉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0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一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锦绣路昌盛锦园门口,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起亚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78元),但未窃得财物。同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水心农贸菜场桥边,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丁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银灰色歌诗图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90元),但未窃取财物。同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城南立交桥桥下,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欧某甲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的红色尼桑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235元),但未窃取财物。接着,被告人柯某采取同样的手段,撬开被害人阮某停放于城南立交桥桥下的牌号为浙C×××××黑色丰田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384元),但未窃取财物。而后,被告人柯某又撬开被害人张某戊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红色起亚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93元)和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银灰色奥迪轿车玻璃(经鉴定,价值303元),均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唱、张某甲、张某乙、朱某、徐某、胡某、张某丙、潘某、张某丁、欧某乙、阮某、张某戊、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视频侦查报告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并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柯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关被害人。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