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519号原告苏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韩亚东,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东,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原系丧偶,××××年夏天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从此与原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由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目前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非常好,后因钱的问题产生了一些分歧,并非感情出现了问题,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系丧偶,××××年夏天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姚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于当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苏某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姚某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系丧偶再婚,与被告姚某组合新的家庭,双方均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近五年时间,双方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经济问题、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从双方婚姻的感情现状来看,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是可以和睦相处共同将家庭建设搞好的,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