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黎明树与唐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树,唐海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原告黎明树,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英,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玲,女,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秋香,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明树与被告唐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黎明树的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方英、被告唐海玲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敏、陈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树诉称,原告从事汽车材料销售,与被告一直存在交易往来。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其双方的来往交易进行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02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1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黎明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确认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唐海玲辩称,原告所提供唯一的一份证据系原告伪造,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在被告所提的证据2中,被告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因其是职务行为,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该项目属于洽谈阶段,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海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与甲方直接结算,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作为公司代理人与甲方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签字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伪造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唐海玲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31日暂定名《结算对账单》中“唐海玲总欠黎明树材料款”与本结算对账单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段书写进行司法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确认书与被告提供的总体差不多,但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唐海玲总欠黎明树材料款”该句话是原告私自书写,并不是在被告签字当日书写,且被告申请本院对“唐海玲总欠黎明树材料款”与该证据中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段书写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供参考使用;对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一份鉴定意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程序作出,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作为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接了天津市华鼎高科技创业中心二期二标段的防水工程。2013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共同签订一份总计金额为202000元的确认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认函中,在总计金额前有“唐海玲总欠黎明树材料款”一段话,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段话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事后添加,故在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确认函中的该段话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字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2015]文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的《结算对账单》上“唐海玲总欠黎明树材料款”一行中“材料款”三个字的笔迹形成时间不是其标注的日期2013年1月13日,实际形成时间在2013年下半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认函,其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唐海玲总欠黎明树材料款”系原告在被告唐海玲签字后添加,被告唐海玲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明树要求被告唐海玲支付货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鉴定费16000元(被告预付),共计17770元,由原告黎明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