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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曾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266号原告曾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农历1999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在山湾子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围场镇伊水嘉园4号楼2单元502室楼房一处,没有存款,无债权,债务有欠曾凡军5000.00元,曾凡阁4000.00元,曾凡平5000.00元,曾祥利15000.00元,曾凡会10000.00元。由于婚期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家庭暴力严重,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负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我不同��离婚。虽然我由于身体不适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但是我为了原告及孩子能有个更好的生活条件,我坚持从事一些轻体力劳动,肩负着自己对家庭应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相互体谅。原告主张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铭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