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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林风权与周贺、倪建国,华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风权,周贺,倪建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林风权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贺被告倪建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风权与周贺、倪建国,被告华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周贺、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人保哈尔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林风权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倪建国驾驶黑C623**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沿省道301省道由东西向西行驶至289KM+700M处时,车辆追尾至前方原告驾驶的农用拖拉机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车辆上所载货物全部散落。原告当即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肩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蒲晓辉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69.8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25118.72元(98.12元×256日)、护理费1303.0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货物损失14435元、车辆损失788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5027.15元。周贺辩称:由保险公司赔付。倪建国辩称:没有意见。华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称。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未出庭辩称:肇事车辆黑C62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部分医保外用药不赔,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不赔。误工费应当根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如没有上述证明,则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拖车费、吊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货物损失应以我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否则不予认可。检查验伤费、鉴定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03时许,被告倪建国驾驶黑C623**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9KM+700M处时,车辆追尾至前方由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籍欧亚达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无籍欧亚达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上所载货物散落。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倪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丰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肩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一级护理全程,花医疗费6131.74元,门诊费805.13元,4月16日好转出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5)法医临床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林丰权本次外伤为九级伤残。2、林丰权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肇事车辆黑C623**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周贺系黑C623**号车所有人,被告倪建国系被告周贺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确认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修理票据、财产损失清单、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倪建国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倪建国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周贺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建国作为雇员应与被告周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玉米种籽、化肥及农药等货物损失合计14435元。经查,其中原告提供的三枚票据(合计6845.3元)记载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及4月22日,该部分货物购买时间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故原告请求赔偿该部分损失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货物损失本院保护7589.7元(14435元-6845.3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保护4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拖车费及吊车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保护5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36.87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6日×2人)、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误工费23058.2元(98.12元×235日)、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货物损失费7589.7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1000元,合计109794.21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华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0167.64元。余款19626.57元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738.6元(19626.57元×70%),原告自行承担5887.97元(19626.57元×30%)。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被告周贺、倪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丰权赔偿款90167.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丰权赔偿款13738.6元。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四、被告周贺、倪建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缓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743.3元(1049元×70%),原告林丰权承担314.7元(1049元×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