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汪安国与秦铭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安国,秦铭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295号原告:汪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铭罕(曾用名秦国海)原告汪安国诉被告秦铭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铭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清偿原告货款2993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秦铭罕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分四次立据共计借到汪安国39932元,后还款10000元,下欠29932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秦铭罕未答辩亦未举证。汪安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秦铭罕在2005年与汪安国相识并介绍汪安国推销安利产品。秦铭罕多次从汪安国处借到安利产品用于销售,并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2008年10月31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3月26日向汪安国出具条据,共计欠到汪安国货款39932元,后秦铭罕还款10000元,下余29932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秦铭罕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安国诉请秦铭罕还款29932元,本院予以支持;汪安国诉请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铭罕偿还原告汪安国货款29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清;二、驳回原告汪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秦铭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东明审 判 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瑞雪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