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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真平与被告杨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平,杨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00号原告李真平。被告杨亿军。原告李真平与被告杨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真平诉称,2012年初,原告通过被告将河沙卖到郴州市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建楼盘苏仙御景湾的工地,由被告直接与工地结算河沙货款,被告从中收取每车200元的费用后再付给原告。刚开始双方按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到了2013年冬,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河沙货款884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随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付款465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付。此后原告仍为被告供应河沙,至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第二次结算,被告从2014年1月23日至9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河沙货款31790元,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河沙货款73750元。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河沙货款的事实。被告杨亿军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真平系做河沙生意。2012年初,原告通过被告将河沙卖到郴州市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建楼盘苏仙御景湾的工地,由被告直接与工地结算河沙货款,被告从中收取每车200元的费用后再付给原告。刚开始双方按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到了2013年冬,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河沙货款884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随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付款46500元,剩余欠款46900元一直未付。此后原告仍为被告供应河沙,至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第二次结算,被告从2014年1月23日至9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河沙货款31790元,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找到被告,被告按原告要求更换了两张新的欠条,所欠金额与原欠条相同,原欠条已废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清算结账后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亿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真平货款7375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75元,减半收取821.87元,由被告杨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