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永球与黎国英、徐咏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球,黎国英,徐咏璐,徐文定,徐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58号原告黄永球。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国英。被告徐咏璐。被告徐文定。被告徐辉祥。原告黄永球诉被告黎国英、徐咏璐、徐文定、徐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敬谦担任记录。原告黄永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雨才、被告黎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咏璐、徐文定、徐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球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一直至起诉日止向各被告追款,但被告以没有能力偿还为借口拒绝归还。黎国英与徐辉祥在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黎国英、徐文定、徐咏璐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转款的事实;3、黎国英、徐文定、徐咏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关系;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5、被告黎国英、徐辉祥的婚姻关系证明和户口薄。被告黎国英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徐文定、徐咏璐只是作为担保人出现,不是借款人。被告黎国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咏璐、徐文定、徐辉祥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国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黎国英才是借款人,徐文定、徐咏璐只是作为担保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黎国英、徐咏璐、徐文定向原告黄永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黎国英、徐咏璐、徐文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黎国英、徐咏璐、徐文定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黎国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黎国英称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60000元。另查明,被告黎国英与被告徐辉祥于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永球主张被告黎国英、徐咏璐、徐文定向其借款60000元,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黎国英亦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6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国英辩称其本人为本案债务的借款人,被告徐咏璐、徐文定为担保人,但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徐咏璐、徐文定为借款担保人,徐咏璐、徐文定亦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被告徐咏璐、徐文定为共同借款人,不认可徐咏璐、徐文定为担保人,因此被告黎国英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黎国英、徐咏璐、徐文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被告黎国英、徐咏璐、徐文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黎国英与被告徐辉祥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辉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国英、徐咏璐、徐文定、徐辉祥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永球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1270元,由被告黎国英、徐咏璐、徐文定、徐辉祥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敬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