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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新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周新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743号原告: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113幢3幢333室。法定代表人:华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周林,系原告职工。被告:周新跃。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新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林,被告周新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航物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5日,南湖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南湖世家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费标准为:多层建筑(含多层单身公寓)0.40元/平方米/月;小高层(含单身小高层)0.65元/平方米/月(含电梯年检、维保、消防),其中小高层一楼0.50元/平方米/月;储藏间、地下车库0.4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衢州市柯城区南湖世家小区17幢2单元601室业主,物业面积(含车库)为200.58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963元。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2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跃答辩称:1、其尚欠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属实;2、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是原告违约在先,如小区内的违章阳光房、停车难、保安年龄偏大等;3、其与原告代理人王周林曾就物业费进行过商量,其也已交纳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500元,可视为原告已免除了其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费。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物业费1926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身份证明各一份、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两份。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衢州市柯城区南湖世家小区17幢2单元601室房产面积为169.66平方米。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交纳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500元,原告已免除了其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费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物业服务(比如保洁工作、停车环境)不到位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无异议;对房屋产权证明有异议,认为应以房产证记载为准;对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计算物业费的面积还包括了被告车库的面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周林本人并无权免除被告物业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问题不是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很多问题是需要业主配合才能做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计算物业费的房屋及车库面积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供南湖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身份证明,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业主,如对面积有异议,应提供车库面积大小证明但未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房屋及车库面积共计为200.58平方米。对于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催缴通知书,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南湖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南湖世家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费标准为:多层建筑(含多层单身公寓)0.40元/平方米/月;小高层(含单身小高层)0.65元/平方米/月(含电梯年检、维保、消防),其中小高层一楼0.50元/平方米/月;储藏间、地下车库0.4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衢州市柯城区南湖世家小区17幢2单元601室业主,物业面积(含车库)为200.58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服务费963元。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26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后,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称:1、原告的服务并不到位;2、其已交纳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500元,原告已免除了其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成为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物业服务的提高需要物业公司、全体小区业主、业委会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且物业服务具有涉众性,个别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评价不能代表全体小区业主的意见,个别业主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也会影响物业服务的开展进而影响其他已交费业主的权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华航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新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