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执3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党永红与岑建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永红,岑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3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党永红。被执行人:岑建荣,农民。申请执行人党永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岑建荣偿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取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岑建荣负担。】申请执行岑建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岑建荣的妻子赵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亭亮分理处账号为62×××19的存款37150元作为案款和执行费用,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岑建荣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岑建荣尚欠申请执行人党永红案款116650元及利息(另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岑建荣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海蒂审判员 闭天平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