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873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程某,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吴某、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程子妍。婚后不久,程某就开始打骂吴某,公婆也百般刁难,至营养不良早产,婚生女至今已经六岁,都由吴某一人抚养。吴某自2015年清明前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孩子户口在潜山,不能在江西上学,吴某要求将孩子户口转到江西并由程某给一部分抚养费,程某拒绝并实施恐吓。现双方长期分居,已经没有感情,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吴某、程某离婚;2、婚生女程子妍由吴某自行抚养。程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程子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清明节前夕,吴某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至今,遂以长期分居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吴某的法庭陈述、提交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吴某、程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尽管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应不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