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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l5)浙嘉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与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扬州欧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扬州欧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灵彬,项云彬,彭太平,任信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l5)浙嘉商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中路1358号。负责人:周秦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菊生、黄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北侧(嘉兴毛衫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1号楼)。法定代表人:项灵彬。委托代理人:费惠德,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欧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32-34号。法定代表人:项敏菊。委托代理人:成杰,扬州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灵彬。被告:项云彬。委托代理人:项灵彬。被告:彭太平。委托代理人:项灵彬(至2016年1月24日止)。委托代理人:杨德田、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16年1月24日起)。被告:任信明。委托代理人:邵俊,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与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欧亚公司)、扬州欧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欧亚公司)、项灵彬、项云彬、彭太平、任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任信明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该院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菊生,被告嘉兴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惠德,被告扬州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杰,被告项灵彬并同时作为被告项云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诗星,被告任信明的委托代理人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嘉兴欧亚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5日分别签订了四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发放贷款476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60万元,利息1566789.62元,共计49166789.62元。原告与嘉兴欧亚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前已经形成的七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由嘉兴欧亚公司以其所有的洪合镇中国嘉兴(国际)毛衫城3499室等584间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扬州欧亚公司、项灵彬、项云彬、彭太平、任信明于2012年4月16日分别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嘉兴欧亚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所形成的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0月8日嘉兴欧亚公司已经多期利息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有权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一、嘉兴欧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60万元、利息1566789.62元,共计49166789.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扬州欧亚公司、项灵彬、项云彬、彭太平、任信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嘉兴欧亚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扬州欧亚公司答辩称:承诺书确实是扬州欧亚公司签订,但承担连带责任的性质应由法院认定。该承诺书是格式合同,签字时处于空白状态,仅以承诺书要求扬州欧亚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欠缺。被告项灵彬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项云彬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彭太平答辩称:一、彭太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承诺书进行签名按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当时承诺书是空白的,上面没有借款人、借款时间、落款时间。二、该承诺书是无效的,不发生承诺的法律效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前提是既有的债务,而签订承诺书时债务并未发生,且该承诺书是格式合同,在彭太平签字捺印时,原告并没有向其释明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三、本案借款由嘉兴欧亚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担保金额远超原告诉求,原告申请保全造成了彭太平的损失,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信明答辩称:一、原告对其主体资格及履约行为未能充分举证。二、借款合同无效。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从事金融经营应取得许可证,原告尚未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证,其贷款行为无效。三、承诺书是无效的预约合同。承诺书是对将来行为的事先安排,真正指向是后续的保证性;承诺书具有格式性、不确定性;承诺书具有违法性,用共同还款行为变相确定了个人的借款行为,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如果被确认为保证合同,应当优先拍卖抵押物。四、对超出诉讼时效或担保时效的利息、本金依法不应保护。五、如果认定承诺书无效,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优先拍卖抵押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凭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时证明原告向主债务人发放4760万元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明嘉兴欧亚公司对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债务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明扬州欧亚公司、项灵彬、项云彬、彭太平、任信明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委托支付通知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受托支付。5.欠款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10月8日,嘉兴欧亚公司结欠利息1566789.62元的事实。嘉兴欧亚公司、扬州欧亚公司、项灵彬、项云彬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彭太平质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也存在逾期发放贷款的行为;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贷款期限缩短,依据公平原则,利率计算标准应当相应减少;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复利,该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证据2,未提出异议。证据3,承诺书是无效承诺。证据4,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欠缺,委托支付的收款人没有签章,不能证明对方收到款项。证据5,对欠款证明不予认可。任信明质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具有贷款资格;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有明确界定,但共同还款承诺人中除了扬州欧亚公司,其他都不具备合法身份;原告未按约定及时主张利息,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用途的监管职责,存在违约情形。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先行实现抵押物。证据3,对承诺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这是预约合同,不是权利主张凭证,任信明也不具备金融贷款的共同还款身份。证据4,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全面性、完整性及与第三方之间支付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欠息证明是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认定。证据1、2、3、4,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扬州欧亚公司、项灵彬、项云彬、彭太平、任信明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对原告与被告嘉兴欧亚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所有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对上述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嘉兴欧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嘉兴欧亚公司因中国嘉兴(国际)毛衫城室内外装饰装修技改项目支付需要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16日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33010420120000770号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其余三个合同执行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并以12个月为周期,自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借款,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存在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等救济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嘉兴欧亚公司发放贷款4760万元,详见下表: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日借款发放日放款金额欠款余额330104201200003002012.05.242012.05.241000万元1000万元330104201200003872012.06.262012.07.062190万元2190万元330104201200003882012.08.032012.08.031180万元1180万元330104201200007702012.12.052012.12.11390万元390万元合计4760万元4760万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嘉兴欧亚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3876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嘉兴欧亚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952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债务人已形成包括上述合同在内的7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嘉兴欧亚公司所有的洪合镇中国嘉兴(国际)毛衫城3499室等584间房地产;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2094**号。部分借款到期后,嘉兴欧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截止2015年10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0万元,利息1566789.62元,共计49166789.6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其与被告嘉兴欧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扬州欧亚公司、项灵彬、项云彬、彭太平、任信明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确认有效。彭太平主张其承诺书签署时处于空白状态,没有证据证实。嘉兴欧亚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可予支持。嘉兴欧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余额未超出约定的限额,故原告有权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扬州欧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灵彬、项云彬、彭太平、任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借款本金476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1566789.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扬州欧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灵彬、项云彬、彭太平、任信明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有权就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为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2094**号的洪合镇中国嘉兴(国际)毛衫城3499室等584间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34元,由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扬州欧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灵彬、项云彬、彭太平、任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3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如有多余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褚 翔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