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韦希风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希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敖特根巴雅尔,张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503号原告韦希风,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郭毅,系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铁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法定代表人王晓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法定代表人吕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敖特根巴雅尔,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被告张燕,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徐海花,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希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乌海��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被告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运输公司)、被告敖特根巴雅尔、被告张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希风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毅、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建荣、被告富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存生、被告敖特根巴雅尔、被告张燕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海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乌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希风诉称,2016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张燕丈夫杨玉平驾驶蒙CE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杨利伟,沿着阿左旗境内X75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处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天珑锜牌轻便三轮车沿此路段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杨玉平驾驶的车又驶向道路左侧与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的蒙L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AX**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杨玉平、杨利伟当场死亡,原告韦希风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经阿拉善左旗交警大队以“阿左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敖特根巴雅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韦希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希风被送往磴口县医院,经诊断为:肺挫裂伤;血气胸;颅脑开放性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左侧掌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后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2031.08元。另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务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伤残赔偿指数为25%。另杨玉平驾驶蒙CEK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乌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的蒙L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AX**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乌海支公司和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燕作为杨玉平妻子和遗产继承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和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人、被告敖特跟巴雅尔作为车主和驾驶员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2031.08元,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1868元,伤残赔偿金15297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92元,合计211641.08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赔偿金共计2116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乌海支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首先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杨玉平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是否具有法律所禁止的驾驶情形。如果有法律所禁止的驾驶的情形。我司应当享有在赔付原告后向杨玉平或其遗产继承人追偿的权利。蒙CEX**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杨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敖特根巴雅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此次事故中有三个交强险对原告赔偿,我公司在法院审理确定损失后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损失。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韦希风的赔偿项目请求,对住院14045.86元认可,其他的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不予认可;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过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为有两个次要责任人,所以我公司应当按15%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富达运输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敖特根巴雅尔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燕辩称,一、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同时也是本次事故的责任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应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减轻被告的责任。二、对鉴定意见,未征求被告方同意,是在被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自行所做的鉴定,尤其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方面以及伤残综合赔偿指数的认定方面,完全不符合司法鉴定部门认定的相关规定,伤残鉴定结论不合法。对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0时许,杨玉平驾驶蒙CEK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杨利伟沿着阿左旗境内X75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20.2m处路段时,适遇原告韦希风驾驶天珑锜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沿此路段同向行驶至此,杨玉平驾驶蒙CEK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在原告韦希风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后尾部分,又驶向了道路左侧与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的蒙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X**挂车由西向东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杨玉平、杨利伟二人当场死亡,原告韦希风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故。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阿左公交认字[2016]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玉平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韦希风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韦希风被送往磴口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血气胸;颅脑开放性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左侧掌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045.86元。原告经大发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委托,于2016年7月8日向巴彦���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巴羽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韦希风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2、误工期60-12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另查明,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是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的蒙L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者杨玉平驾驶蒙CEK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杨玉平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辆车型相符。还查明被告张燕系死者杨玉平的妻子,死者杨利伟的母亲。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及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面答辩状、代理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杨利伟与被告敖特根巴雅尔、被告韦希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予以认定,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死者杨利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的损失;被告敖特根巴雅尔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行驶,其与原告韦希风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比,安全隐患较大,危险程度较高,虽然同是次要责任,但应当由被告敖特根巴雅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韦希风自行承但1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巴羽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对原告韦希风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核算住院花费14045.86元,门诊花费6326.87元,医疗费合计20372.73元;2、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1405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30-60天,原告主张60天,按60天计算,每天113元,可得6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以每天100元计算,可得1500元;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90天,原告主张60天,按60天计算,每天100元,可得6000元;5、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6095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60-120天,原告主张120天,按120天计算,每天98.89元,可得11866.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94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韦希风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故本项可得152970元;(30594元x20年x25%)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为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相关的票据酌定为600元;9、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9项共计207489.5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富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事故中为原告韦希风保留20000元交强险赔款,现原告主张赔付,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0372.73元,所以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赔偿原告30000元。死者杨玉平驾驶蒙CEK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伤���赔偿金达152970元。身体受到伤害后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乌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韦希风的损失为207489.5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150000元后,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为57489.53元.被告敖特根巴雅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为11497.91元,被告富达货物运输公司在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虽然已经向他人赔付259927.20元,若再向原告韦希风赔偿11497.91元,仍然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1497.91元。因死者杨玉平承担70%的责任即40242.67元,被告张燕作为杨玉平遗产继承人,应由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748.95元由原告韦希风自行承担。被告富达运输公司、被告敖特根巴雅尔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由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三、由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497.91元。四、由被告张燕在死者杨玉平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242.67元。五、被告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敖特根巴雅尔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20174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当事人为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韦希风负担224元,由被告乌拉特后旗富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元,由被告张燕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阿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