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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唐发宾与王在安、文学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宾,王在安,文学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422号原告唐发宾,宾阳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退休干部。被告王在安。被告文学然。委托代理人王在安。原告唐发宾诉被告王在安、文学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俸梓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发宾、被告王在安及作为被告文学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发宾诉称,被告王在安与文学然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在安因装修酒店缺少资金,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10月31日归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按借款总额月利率3%逐月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借到款项后,并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归还。本案债务系被告王在安在与其妻子文学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经营,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文学然有共同归还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20000元;二、两被告从2015年7月1日以后按借款总额120000元按每月3%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的事实。被告王在安、文学然辩称,被告王在安写的120000元的借条是此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并非是借款,故两被告对该笔款不予认可。被告王在安、文学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20000元本金及借款期间按每月3%支付原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月3%支付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王在安、文学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此120000元是归还之前被告王在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而且这笔利息被告已经归还过一部分。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王在安亲笔所写,亲自签名捺印,且被告亦无证据佐证该120000元系用于归还被告王在安之前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安与被告文学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在安通过原告姐姐的介绍,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唐发宾借款12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被告王在安于当日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约定借款至2015年10月31日归还。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因该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1200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与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发宾与被告王在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在安称该120000元系其此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且已归还过原告一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在安归还1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文学然是否负有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借款期间,被告王在安与被告文学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在安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唐发宾借款,但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文学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王在安的个人债务或者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王在安所负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文学然对该债务负共同归还责任。三、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付的问题。原告唐发宾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被告王在安否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在安逾期未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120000元,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关于律师费与执行费的计付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委托代理人,本案亦未进入执行阶段,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以上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安、文学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发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王在安、文学然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